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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應依前條
附表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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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
第二條規定之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
第十六條 -
附表十所定項目,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